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19〕256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8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农民,昌乐县**镇**村人,住昌乐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5月18日被昌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28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季某某驾驶鲁******号SUV轿车,沿着昌乐县朱红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至**镇**医院门口处时,与由东往西横过马路的行人鞠某某相撞,造成鞠某某受伤住院治疗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鞠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判处1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若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佃青
2019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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