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2240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曾因故意损毁公私财物,于2015年1月15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四日;曾因交通肇事逃逸、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4月9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九日。
被告人韩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3200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昆山市**镇**号。
辩护人郁洁玉,江苏21世纪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顾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韩某某、顾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韩某某、顾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路**村**包子铺前,因偶发摩擦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口角,共同随意殴打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致被害人王某甲口唇损伤、被害人宋某某面部损伤、被害人王某乙鼻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鼻部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宋某某面部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口唇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某某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2020年11月27日,被告人季某某、顾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检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 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陈述;
4. 被告人季某某、韩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昆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 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韩某某、顾某某共同逞强耍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某、韩某某、顾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季某某、韩某某、顾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金冬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韩某某、顾某某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2. 全部证据材料。
3. 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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