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957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1********,汉族,大学文化,系**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街**弄**号**室,2018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52624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户籍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卓资县**镇**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2月28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运营**,户籍在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组,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8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3月25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4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月起,被告人季某某设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由被告人陈某某担任**公司**,被告人高某某担任**公司运营**,分别负责**公司的业务推广和日常运营。**公司在未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以山东金乡冷链项目的名义销售理财产品,承诺按8.6%-20%的年化收益率还本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经审计,**公司向21位投资人销售理财产品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810,000元,已兑付3,423,787.7元,未兑付2,386,212.3元。案发后投资人报案涉及投资金额4,430,000元,已兑付2,908,310.9元,未兑付1,521,689.1元(包括被告人陈某某本人投资金额100,000元,未兑付金额100,000元)。
2018年9月5日,被告人季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同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2日,被告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投资参与人提供的报案登记表、投资协议、证券拥有权证书、交易明细等报案材料,**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工商营业执照等书证,证人唐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2. 上海复兴明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3. 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案发及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到案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二大队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的身份情况。
5.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季某某、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程杰
2019年6月4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陈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季某某:320-1800****;陈某某:364-1800****;高某某:161-1800****)。
2.案卷材料五册,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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