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海检一部刑诉〔2020〕366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城**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钱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泰州市泰兴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58********,汉族,文盲,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城工地**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路**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放火罪,于1982年7月22日被邗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25日被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8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9年7月19日释放。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钱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某于2020年9月3日晚,在本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鹏欣领誉三期小区附近拾得被害人张某乙的社保卡后,被告人季某某、钱某某、张某甲合谋将卡内金额消费,三人于当晚19时许,先后至本市海陵区京泰路街道鹏欣领誉四期仁民大药房、百岁大药房内,冒充该社保卡的合法使用人,使用该社保卡用于购买药品等,消费卡内金额人民币计6016.2元,所购买药品等由三名被告人分配。
被告人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季某某、钱某某已履行退赔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涉案药品等物证(照片)。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刷卡记录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季某某、钱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案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钱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钱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钱某某、张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 锋
检察官助理:郑挽娣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钱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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