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436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季某某取保候审。
被告人葛某某,女,195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7********,汉族,文盲,农民,住启东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葛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对葛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葛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3日上午6时许,在启东市**镇**村**组成某某宅前,王某某等人与成某某因建房问题发生矛盾,便阻止成某某家材料运输车进场,双方发生拉扯和推搡,被告人葛某某从背后抱住王某某,被告人季某某抬起王某某的双脚,两人一起将王某某抬至路边,后被告人季某某松开王某某的双脚,致王某某双脚坠地,腰部受伤。经启东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超过1/2,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人身损害未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季某某、葛某某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葛某某的供述;
5.启东市公安局出具的对王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葛某某因琐事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葛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葛某某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共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某、葛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葛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全部案卷材料。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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