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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胡某某等开设赌场案)_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600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社区**组。2020年7月2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社区**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辛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社区**组。2020年6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双流区**街道**社区**组。2020年7月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夏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份,被告人季某某、夏某某经共谋后,由夏某某出面在成都市双流区**街道**村*组**茶铺,找到经营者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协商,约定在该处摆设“翻牌机”、“捕鱼机”供他人赌博盈利,并达成三七分成的协议。

2020年6月23日16时,民警在该场所挡获辛某某、胡某某及参赌人员等8人,现场查获“翻牌机”4台、“捕鱼机”1台及赌资人民币970元。经认定,民警查获的“翻牌机”、“捕鱼机”为国家禁止设置的赌博机,折合单人机共计8台。

经查,该赌场开设以来,被告人辛某某、胡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告人季某某、夏某某获利共计人民币15500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7月6日,被告人季某某、夏某某分别到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公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主动上缴全部犯罪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电子数据。

被告人季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夏某某对本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胡某某、辛某某、夏某某设置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盈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夏某某系自首,适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仟元;判处被告人胡某某、辛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夏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伍红卫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季某某的联系电话号码:1581216****;被告人胡某某的联系电话号码:1356478****;被告人辛某某的联系电话号码:1804759****;被告人夏某某的联系电话号码:1391385****。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补充证据6页、随案移送清单2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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