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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王某甲等人帮助伪造证据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 号楼**单元** 室。被告人某某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花园** 号楼** 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84********,汉族,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花苑小区** 号楼** 室。被告人卢某某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以上三名被告人均于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卢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王某乙(已判决)因和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房屋(海鸥旅社底层西通道及2至4层)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一案中,指使被告人卢某某、季某某、王某甲三人提供虚假证言,证明2011年7月19日其三人在王某乙和吴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在现场,并看到王某乙一次性支付300万元现金给吴某某,致使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决该协议有效。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卢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说明、归案情况说明、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拘留决定书、吴某某与王某乙房屋买卖协议、阜宁县人民法院审判王某乙与吴某某民事案件材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及同案犯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5.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帮助民事案件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伪造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卢某某共同帮助伪造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卢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王某甲、卢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厂**号楼**单元** 室、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花园**号楼** 室、被告人卢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花苑**号楼** 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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