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3097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瑞安市**镇**村。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余干县**镇**小组**号,现暂住乐清市**镇**工业区**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7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文成县**镇**村,现住瑞安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瑞安市**镇**村。曾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微信昵称为“岁月”的人(身份不清)要求被告人季某某为其介绍人员放置“多卡宝”设备连接网络。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多卡宝”设备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介绍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放置“多卡宝”设备,并约定每台设备每天给予上述二人100元好处费。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多卡宝”设备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受被告人季某某指使运送“多卡宝”设备及手机卡给被告人王某某、林某某。
2019年10月22日至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多卡宝”设备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将设备放置于其位于瑞安市**街道的暂住处及瑞安市**街道**商务宾馆,并连接网络、插入及更换手机卡。其中10月30日,他人通过被告人王某某放置于瑞安市**商务宾馆的房间内的“多卡宝”设备拨打被害人潘某某电话,冒充淘宝客服骗取其49699元。
2019年10月25日至10月2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多卡宝”设备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先后将 “多卡宝”设备放置于其位于瑞安市**镇**村及瑞安市**镇**乡**村**路**号的家中,并伙同被告人李某某连接网络、插入及更换手机卡。其中10月27日,他人通过被告人林某某放置于**镇**乡**村**路**号家中的“多卡宝”设备拨打被害人陶某某电话,冒充淘宝客服骗取其9621元。
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季某某获利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获利10500元,被告人王某某获利9600元,被告人林某某获利1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季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现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已与被害人潘某某调解,赔偿其经济损失33284元;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林某某已与被害人陶某某调解,赔偿其经济损失96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宾馆住宿记录、通话记录、宽带登记记录、微信及QQ聊天记录、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扣押笔录、检查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多卡宝后台数据、刑事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季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林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伊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1535577****)、李某某(1505835****)、王某某(1358759****)、林某某(1396777****)现均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量刑建议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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