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76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3196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奚志云,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季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5********,汉族,研究生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室。2019年5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1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2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系从事管理、使用国家管制麻醉药品人员的工作便利,违规向吸毒人员殷某某多次提供舒芬太尼针剂,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5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奚志云未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殷某某的证言,证实殷某某多次从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处获取舒芬太尼并给予钱款。
2.证人龙某某、吕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3、4月间通过龙某某、吕某甲将舒芬太尼针剂转交给殷某某。
3.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多次带殷某某至**医院**部**室并由被告人刘某某为殷某某输液。
4.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殷某某系通过刘某某介绍认识季某某做无痛胃肠镜。
5.证人西某某的证言,证实殷某某对舒芬太尼成瘾的情况。
6.上海市**医院提供的医师资格证书、执业医师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的医师执业资格及**医院精麻处方授权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搜查、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搜查、扣押涉案物品及对相关物品称量取样的情况。
8.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被查获的部分药剂中检出舒芬太尼成分。
9.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书、上海市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吸毒成瘾认定报告,证实殷某某系吸毒成瘾人员,其头发及尿液中均检出舒芬太尼成分。
10.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手机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规向吸毒人员殷某某多次提供舒芬太尼并收取钱款的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支付宝、微信转账交易记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证人殷某某之间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钱款的情况。
12.相关酒店开房记录,证实被告人奚志云于2018年5月至2019年5月间在浦东**路宾馆开房60次。
1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受证据清单、保证书,证实殷某某书写保证书的情况。
1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收证据清单、银行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已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赃款人民币91.5万元、45万元、15.3万元。
1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及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1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的身份情况。
17.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的供述,证实三名被告的供述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利用从事管理、使用国家管制麻醉药品的工作便利,违规向吸毒人员多次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某、季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逸飞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奚志云、季某某现均被羁押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号:);
2.《量刑建议书》三份;
3.案件材料及证据六册(含光盘三张);
4.《赃证移送清单》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五条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向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分子或者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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