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延市检刑检刑诉〔2018〕899号
被告人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龙井市,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61998********,大专文化,延吉市**街“******”酒吧服务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委**组,现住延吉市。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刘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出生地:敦化市,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011998********,中专文化,延吉市**街***餐厅服务生,户籍所在地:延吉市**街**委,现住延吉市**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被告人刘某乙,男, 1997年**月**日出生,出生地:和龙市,汉族,居民身份证编号:2224061997********,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和龙市****镇**社区,现住延吉市**街。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吉林省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刘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季某某联系,徐某某借款给姚某某1万元,合同自2017年8月14日至2017年9月4日止,借款期为21天,利息4千元,连带责任保证人季某某、姚某某。
被告人季某某于2017年09月23日20时许,在延吉市新兴街新兴广场附近与被害人2及其家人谈论以上事件还款6万一事未果后,伙同刘某某(刘某某开车)将姚某某带至延吉市**街**宾馆、延吉市小营镇延边职业技术学院东校区(原延边工业学校)一教室内看管至2017年9月24日15时30分许。2017年09月24日16时许,季某某伙同刘某某、刘某乙(刘某某开车)将姚某某带至延吉市小营镇磨盘山附近一山上,命令姚某某脱掉外裤和鞋子并用绳子、胶带将只穿内裤的姚某某捆绑到一树上后携带姚某某外裤和鞋子下山。2017年09月24日19时许,姚某某被延吉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解救。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组证据: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等。2、人口信息。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4、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情况。5、被害人被捆绑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痕迹、登记表、发还清单、被告人捆绑被害人的绳子、胶带扣押单及图片。6、季某某、刘某某、刘某乙 指认作案现场、指认作案工具、购买认作案工具的日杂商店的图片。7、谅解书。8、刘某某在校证明。9、季某某在校证明。10、刘某某贷款购车合同及还贷银行流水。
第二组证据:
1、证人姚某某证言。2、证人林博证言。第三组证据:
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第四组证据:
被告人季某某、刘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第五组证据: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刘某某、刘某乙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延吉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员:魏延军
2018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在延吉市居住。
2.移送案卷材料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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