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季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镇**楼村**号,住**村**组。2004年5月因吸毒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4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处治安拘留十五日;2005年4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处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4月因注射毒品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08年8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0年8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1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因毁坏公私财物行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2月因毁坏公私财物行为被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10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2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路**火锅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季某某先后将酒杯及酒瓶扔向被害人夏某某,致酒杯碎片溅伤被害人夏某某嘴唇部。后在民警赶赴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季某某拉拽被害人夏某某头发致其倒地并踢踹被害人夏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夏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鼻出血、下唇粘膜破损、体表挫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被当场抓获,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先后使用酒杯及酒瓶扔砸致其受伤,在民警到场后又对其实施踢踹。
3.证人金某某、宋某某、姚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先后使用酒杯及酒瓶扔砸被害人夏某某致其受伤,后又踢踹被害人夏某某的经过。
4.证人陆某某、施某某的证言,证实民警到场后,被告人季某某踢踹被害人夏某某。
5.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夏某某的伤势情况。
6.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季某某到案的经过。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季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季爱华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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