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021980********,汉族,高中文化,出生地和户籍地为均江苏省盐城市,现住盐城市****花园**幢****室。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6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6月11日被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4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9日、11月24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份,张某某(另案处理)注册成立“盐城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张某(另案处理)为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为实际经营负责人,陈某甲(另案处理)配合张某某经营公司业务。公司一开始主要经营内容为提供小额贷款中介服务。2014年6月份以来,张某某纠集张某、陈某甲、印某某(另案处理)、罗某(另案处理)、季某某等人,引诱杨某某、祁某某等多名被害人至此公司用房产抵押借款以便实施诈骗,逐步形成以张某某为首要分子,张某、陈某甲为重要成员,印某某、罗某、季某某为一般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该犯罪集团人数较多,具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基本固定,且各成员分工明确。张某某负责物色符合条件的被害人并控制、参与诈骗全程;张某负责办理房产抵押、利用“房产全权委托公证书”办理公证手续和公司的账目;陈某甲负责配合张某某进行诈骗;印某某参与出资给被害人;被告人季某某介绍被害人至张某某公司借款。2014年6月以来,张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被害人负债急于用钱的心理,引诱被害人至“盐城市某某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办理房产抵押。其以“行规”为由骗被害人办理“房产全权委托公证书”,再使用肆意认定被害人违约、代为归还抵押房产的贷款、代为归还出资人的借款等手段恶意垒高被害人债务,并利用“房产全权委托公证书”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过户至他人名下,在被害人被迫无力偿还债务后将房产变卖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6年11月至2017年上半年,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张某某的公司非法经营模式的情况下,仍介绍他人至张某某公司借款。经核实,季某某参与诈骗被害人沈某、祁某某的房产,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239.3224万元,其非法获利人民币3.6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季某某居间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向陈某乙借款。后因杨某某无法归还借款,2016年11月6日,在明知被告人张某某公司非法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季某某仍介绍被害人杨某某及其女儿沈某至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35万元。沈某将其位于盐城市**新区**花园**幢***室的房产进行抵押。2016年11月17日张某某代为归还给陈某乙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1.2万元,沈某获得人民币0.2万元。
2017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某引诱杨某某到公司再借款人民币27万元,由陈某甲出资,陈某甲实际支付给杨某某人民币24.72万元。后张某某等人代为清偿沈某未还的房贷人民币24.4972万元,并于2017年4月24日将此房产过户至罗某名下。在此期间,杨某某以赎房款的名义分两次共支付给张某某等人合计人民币5万元,沈某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2.625万元。
经鉴定,此房产价值人民币216.9万元,张某某、张某、季某某等人的诈骗金额合计143.9078万元。被告人季某某获利人民币1.1万元。
2. 被告人季某某居间介绍被害人祁某某向王某某借款。后因祁某某无法归还借款,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季某某介绍祁某某向张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65万元,并用其位于盐城市区某某小区**幢****室的房产进行抵押。该65万元除归还祁某某所欠王某某的借款人民币28.4万元、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6.75万元、实际支付给祁某某人民币2.64万元外,其余7.21万元被张某某等人以手续费等各种名义扣除。祁某某在借款期间合计支付利息人民币5.475万元。后张某某等人未经祁某某同意即代其归还了此房剩余房贷计人民币21.2704万元,并利用全权委托公证书于同年2月13日将该房产过户至韩某名下。
经鉴定,该房产价值人民币169万元。张某某、张某、季某某等人的诈骗金额合计人民币95.4146万元,季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5万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份的一天,张某某指使朱某与被告人季某某一起至沈某家讨要债务,朱某与沈某发生口角,两人相互揪扭,后沈某报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立案归案情况说明、房产全权委托公证文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
6.东台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与他人一起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季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婷婷
附: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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