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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盗窃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038号

被告人季希瓯,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号**室。曾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12月28日、2008年1月、2009年3月20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8月13日被行政拘留,于2009年4月被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1年8月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4月24日被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8月4日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7年8月3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8月29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区皮坊巷39弄40号门口,趁被害人蒋某某回屋之际,窃取蒋某某放置在楼下摩托车踏板上的双肩包一个,包内有屏幕破损的苹果6SPLUS及苹果X手机各一部、手机电池若干、加热台及螺丝刀等手机维修工具

2019年12月3日8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到被害人谢某某位于本区放生池38弄12-1号的家中帮忙刷油漆期间,窃取谢某某放置在房间床头柜抽屉内的银色ORIENT牌手表、银色KASSAW牌手表、银色PANGCHI牌手表、金色PANIS牌手表各一只。2020年1月1日,在被害人谢某某要求下,被告人季某某将上述四支手表归还给谢某某。

2019年8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区信河街欣翔大厦3幢楼下,使用捡到的钥匙,窃取被害人汪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号为浙C51****的红色豪爵SUZUKI牌EN125-2A型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后被告人季某某的父亲代为赔偿被害人汪某某人民币1600元并获得谅解。

2019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区松台街道鹿城后巷27弄16号门口,窃取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黑色金捷摩托车一辆。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季某某在本区丁字桥**号**室被公安人员抓获。经法医精神病鉴定: 被告人季某某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某某、谢某某、汪某某、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价格认定复合决定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在案发期间具有限定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慧敏

2020年4月22

附:

   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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