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季向新,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江苏省常熟市**街道**村**湾**号。2010年9月21日因盗窃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7月3日因盗窃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季向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1999年7月被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于2011年6月13日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8月14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7月8日被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8年12月18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7日释放。被告人季向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6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向新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季向新多次在常熟市、张家港市采用干扰器干扰上锁、解码器解锁、手拉车门等方式盗窃他人车内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5174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2月21日上午,被告人季向新在常熟市琴湖路大润发超市二楼停车场,窃得被害人邵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W****本田车内的现金人民币620元。
2.2020年3月23日上午,被告人季向新在常熟市珠江路欧尚超市三楼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唐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5****本田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100元。
3.2020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季向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沙洲中路大润发超市停车场,窃得被害人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N****雷克萨斯车内的现金人民币700元。
4.2020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季向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乘航香港城南广场停车场,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苏E6****奥迪车内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现金港币1万元、金条1根(50g)。款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1754元。
案发后,赃款2396元人民币已被追缴并部分发还被害人邵某某、唐某某,被告人季向新退赔被害人唐某某、周某某损失5634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谅解。
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季向新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汽车干扰器、汽车解码器(照片);
2.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瞿某某、季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邵某某、唐某某、戴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季向新的供述与辩解;
6.张家港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7.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8.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向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向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向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向新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季向新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寇建坤
检察官助理:沈立珺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季向新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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