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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东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三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季东,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07198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村**组**号,暂住**房路**弄**号**室。2018年3月21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6年11月、2009年9月、2010年6月均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被处行政拘留5日;2007年10月因扰乱公共秩序被处行政拘留5日;2011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东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东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3月份起,被告人季东以每张卡每月支付人民币1200元左右的使用费的方式,通过臧某甲等人让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臧某戊等多人办理银行卡,其将收到的银行卡或银行卡资料安排蒋某某(另处)快递给他人,并从他人处每张卡每月收取人民币1800元左右的使用费,以此谋取非法利益。至2019年11月份,被告人季东共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300余张,其中2019年3月份、10月份,持有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共232张(去重后);期间,另持有并提供给他人使用的银行卡69张(去重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同案关系人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5月份起,其按照被告人季东的安排将收来的银行卡快递给他人,并将银行卡信息登记在电脑中,另证实被告人季东从他人处每张卡每月收取人民币1800元左右的好处费,支付给办卡人每张卡每月人民币1200元左右的好处费。

2.证人臧某乙、臧某丙、臧某丁、臧某戊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7月份,其等人先后办理银行卡、U盾及绑定的手机号码,并通过臧某甲交由被告人季东使用,每月收取700-1000元不等的好处费。该事实另有证人与臧某甲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转账证实。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2019年11月8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季东处扣押手机、电脑等涉案物品。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上海东方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对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季东处扣押的电脑进行鉴定,对计算机硬盘进行数据恢复与提取,提取了涉案的数据内容并刻录光盘。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公安机关就被告人季东电脑中提取的部分涉案银行卡信息向银行查询。

6.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季东的前科劣迹情况。

7.指定管辖批复证实,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该案由本院审查起诉。

8.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季东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季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季东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其电脑中提取的涉案银行卡信息进行辨认。

10.被告人季东的户籍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东为获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东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季东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路美芳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附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辩护人意见书》各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_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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