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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季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834号

被告人季某某,曾用名季国庆,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0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9年3月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季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4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季某某至本市新北区罗溪镇同德苑小区5幢与6幢间的地面车位处,进入被害人丁某某停放于此且未上锁的苏DV056T号现代牌汽车内,窃得车内黄金叶(天叶)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00元。

2020年11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季某某至上述小区60幢旁地面车位处,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包某某停放于此的苏D60N28号长安牌汽车内的人民币1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季某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包某某的损失。被害人包某某对被告人季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包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辨认、搜查、扣押等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季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季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可兰

检察官助理:胡睿

2020年1210

附件:

1.被告人季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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