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被告人孟某某曾因盗窃,于2010年8月27日被徐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2月6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下午,被告人孟某某在徐州市铜山区柳泉镇东蔡大队圩子街惠泉超市门口,因工程欠款问题与周某甲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孟某某持扁平铁器将周某甲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甲外伤致右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建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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