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9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0月31日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1月1日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临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饮酒后驾驶陕A****R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安市临潼区斜口兽医站前路段时,与其前方沿该路同向行驶的郭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坐张海)相撞,致郭某某现场死亡,张某某受伤,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后孟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郭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张某某符合重型颅脑损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公安临潼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临交认字【2017】第67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无造成事故的过错行为。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告人供述;
3、证人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说明;
5、交通事故痕迹检验;
6、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
7、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
8、血醇检验报告;
9、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10、收条、谅解书;
11、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二人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孟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永鸣
2017年12月8日
附: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于临潼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照片说明一册,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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