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19〕104号
1.被告人孟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上蔡县人,住河南省上蔡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邓前进,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河南省商水县人,住河南省商水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史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路**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4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批准逮捕,于次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乡**村**街**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5.被告人冯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823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镇**村**街**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侦查终结,于2018年11月30日以被告人史某某、冯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8日以孟某某、邓前进、王某某涉嫌诈骗罪,分别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8年11月30日、2019年4月30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5月31日对本案并案处理。其间,因需要补充证据,本院分别于2019年1月15日、2019年3月29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4月2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被告人孟某某同电信诈骗人员计议,为诈骗人员寻找有POS机的人刷银行卡套现,孟某某可获取所套现金额30%的提成。后孟某某找到被告人邓前进,邓前进明知孟某某持有诈骗人员银行卡,帮助孟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同意帮助联系人员刷卡套现,经三人商定给,孟某某分给王某某20%的刷卡提成。后,王某某联系了被告人史某某。史某某明知系诈骗犯罪所得,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冯某某,持POS机到孟某某指定的河南省商水县农村偏僻地点,由孟某某提供银行卡,史某某刷卡后,将套取的现金交给王某某,王某某扣除好处费后再将现金交给孟某某,王某某分给史某某3%的刷卡提成。后,因王某某同邓前进发生矛盾,邓前进直接同史某某联系,史某某安排冯某某持POS机找孟某某、邓前进刷卡套现,收取刷卡金额12%的好处费,由史某某和王某某平分。刷卡套现的钱款转入史某某银行账户后,史某某将部分钱款转入冯某某银行账户,再由冯某某取出交给史某某。每次刷卡套现,史某某给冯某某200元至300元不等的好处费。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经被告人史某某、冯某某持POS机刷卡套现诈骗犯罪所得共计83.45万元。
经查明,上述钱款系被害人侯杰等人,被他人通过电信手段,冒充消防部门工作人员,以承包消防部门工程,消防演练订餐、购买物资等方式骗得,被害人将钱款通过汇款、转账方式进入诈骗人员指定账户后,由被告人史某某、冯某某刷卡套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银行卡物证照片;
2.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吴某甲、王某甲、金某某、肖某某、范某某、尹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侯杰、王某乙、吴某乙、汪某某、王某丙、韩某某、马某某、王某丁、任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卜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包某某、王某戊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孟某某、邓前进、史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侦查人员制作的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7.侦查人员调取的监控录像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诈骗犯罪而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前进、史某某、王某某、冯某某,明知系电信诈骗犯罪所得而帮助套现、取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增祥
2019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邓前进、史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现羁押在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证人刘某某、吴某甲、王某甲、金某某、肖某某、范某某、尹某某、姚某某(均不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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