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499号
被告人孟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1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号**单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7日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孟某事先通过电话与购毒人姜某某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三支路阳光花园城2栋21-6的房间内,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重0.14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姜某某,交易完毕即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以及用于联系的手机一部和孟某随身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36克。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孟某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系被抓获归案,系累犯和毒品犯罪再犯。
2.通话记录、证人姜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及其辨认笔录,证实孟某将毒品贩卖给姜某某后被民警查获的事实。
3.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现场封存笔录、称重笔录、检材提取及封存笔录、指认照片、电子天平检定证书,证实涉案毒品、贩毒联系用手机已被依法提取、封存、扣押,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依法称重、送检。
4.毒品检验报告,证实犯罪嫌疑人孟某贩卖给姜某某的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系毒品犯罪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孟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孟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文友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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