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9004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峨眉山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1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于2018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28日被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愿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峨眉山市罗目镇农贸市场内,扒窃被害人潘某某放在衣服左侧口袋内的100元现金一张,刚刚得手就被巡逻的峨眉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孟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孟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陈
检察官助理:廖丹凤
2020年6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811397****。
2、本案卷宗2册(内含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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