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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祥春虚开增值税发票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8〕435号

被告人孟祥春(曾用名:孟翔春),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5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大庆**金属防腐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2018年3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公安分局蒸淀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上海市青浦区看守所,同年3月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并押解回大庆;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0日被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祥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6月19日向大庆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日,大庆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于2018年7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8月16日补查重报。2018年9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8年9月16日至2018年10月1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0年12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孟祥春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购货合同、虚假支付货款等方式虚构购买阀门配件、纳米漆等货物的事实,先后从刘某甲(已判刑)的大庆市大庆*戊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109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0,997,035.9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款1,597,859.99元。从*甲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55份,价税合计5,625,535.60元,税款817,385.38元。从*乙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6份, 价税合计3,686,881.54元,税款535,700.81元。并卖给成都**阀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同时,其从自己实际控制的大庆**经贸有限公司向成都**阀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彭州分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36份,价税合计15,701,955.47元,税款2,281,480.76元。上述发票共计336份,价税总计36,011,408.60元,其中货款30,778,981.66,抵扣税款5,232,426.94元。**分公司在获得上述发票后,向彭州市国税局抵扣了税款。随后,**分公司向大庆**经贸有限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大庆*戊公司账户支付了虚假购货行为涉及的款项,并建立了相应的财务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大庆大庆*戊公司、*甲公司、*乙公司、大庆**经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四川省彭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认证结果通知书及认证清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附列明细等;

2. 证人刘某甲、李某甲、李某乙、万某某、晋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孟祥春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二、成都**分公司在取得上述336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根据被告人孟祥春的提供的公司名称和对票据内容的要求,由李某乙安排万某某(二人均已被判刑)等员工,采用相同手段,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向大庆*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96份,价税合计10,694,095.00元,税款1,553,842.78元。向大庆*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8份,价税合计7,614,767.00元,税款1,106,419.08元。向大庆**科技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88份价税合计9,803,003.72元,税款1,424,368.08元。向大连*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30份,价税合计3,358,462.00元,税款487,981.66元。向北京**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20份,价税合计2,025,666.63元,税款294,327.63元。向大连*甲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6份,价税合计682,124.04元,税款99,112.04元。向大连*乙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17份,价税合计1.786,205.11元,税款259,534.07元。上述发票共计325份。在虚开过程中,孟祥春草拟“销售合同”、开票信息并提供给成都**分公司,**分公司将开出的发票寄给孟祥春或其指示的有关公司工作人员。上述涉及七家公司总计税款5,225,585.34元,其中,大庆*乙公司、大庆**科技公司、大庆*甲公司在获得发票后,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款4,084,628.94元。同时,**分公司接受大庆*甲公司、大庆**科技公司、大庆*乙公司、大连*丙公司、**丁公司、大连*甲公司、北京**公司为虚假购货行为支付货款后,建立了相应的财务资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成都**分公司货物销售合同、**分公司向大庆*甲公司等7家公司开出的增值税发票及其收款明细单、记账凭证、银行收款凭证、**分公司邮寄结算单、抵扣证明等;

2.证人晋某某、施某某、万某某、李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孟祥春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三、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孟祥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2%-3%或7%-8%的价格,从刘某甲经营的大庆市**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给大庆油田**实业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43份,价税合计4,864,350.00元,税款706,785.79元,税款已抵扣。
   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份,被告人孟祥春在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价税合计2%-3%或7%-8%的价格,从刘某甲经营的大庆市**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开给大庆油田**金属防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51份,价税合计5,178,574.00元,税款752,442.34元,税款已抵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红岗区国税局抵扣证明、*甲公司销项明细、合同签订审批单、买卖合同、*甲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联、第三联、付款审批单、入库验收单等;

2.证人刘某甲、李某甲、刁某某、闫某某、朱某某、姜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祥春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学财

检  察  员:郑弼勇

2018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孟祥春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共计四十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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