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孟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82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湖北省京山市温泉新区**路**号**室。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被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被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被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9月28日由钟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孟某伙同吴某某(已判刑)在钟某某东桥镇、郢中镇,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孟某伙同吴某某到钟某某**镇**村**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曾某甲家人民币1200元及首饰等财物。
2.2017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孟某伙同吴某某到钟某某**镇**村**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焦某某家人民币500元。
3.2018年2月5日,被告人孟某伙同吴某某到钟某某**镇**村**组,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盗窃李某某家人民币1000元及香烟等财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甲、曾某乙、焦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4.勘验、辨认笔录;5.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告人孟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江
检察员助理:王霄节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钟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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