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二部刑诉〔2020〕901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0201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路**。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9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各二年;2020年8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2016年9月18日因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2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鹿城区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孟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9日15时许,举报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周某某求购毒品,后周某某联系被告人孟某某,约定以3600元价格购买5克海洛因。被告人孟某某将收款二维码发给周某某,再由周某某转发给陈某某扫码支付了毒资。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孟某某在贵州市六盘水市钟山区将海洛因藏到绿色百雀羚护眼霜的瓶内,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育才小区收件室。同年8月3日9时许,公安机关到上述地点提取该包裹并从中查获毒品。经称量、鉴定,涉案毒品重3.24克,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的照片、绿色百雀羚护眼霜瓶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圆通快递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判决书、行政处罚、通话记录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陈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6.辨认、侦查等笔录: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称量、取样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所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贩卖海洛因3.24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孟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丽珍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羁押鹿城区看守所;
2.《认某某具结书》、《认某某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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