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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等四人骗取贷款案)(公开版)_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长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组刑诉〔2020〕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住长春市南关区**公馆**栋**单元**室。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甲,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31967********,汉族,大学本科,个体。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春市宽城区**街道**委**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长岭县,住长岭县**镇**街**组。因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长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17日被长岭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甲、张某甲、潘某甲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期间,****发商代某(已判刑)、李某甲(已判刑)、范某某(已判刑)通过找人和**小区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手段,在松原市建行镜湖支行、长岭县建行、长岭镇农村信用社骗取银行贷款计 1873万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时任**小区销售经理)帮助办理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手续;被告人孟某甲联系了22人进行顶名贷款,骗取贷款计488万元;被告人张某甲联系了8人进行顶名贷款,骗取贷款计204万元;被告人潘某甲帮助衣某某(已判刑)联系了自己在内的5人进行顶名贷款,骗取贷款计114万元。以上被告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劣迹证明、判决书、破案经过;

2.证人张某乙、安某某、张某丙、代某某、刘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甲、张某甲、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帮助****开发商通过与他人签订虚假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的方式,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甲、张某甲、潘某甲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立志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孟某甲、张某甲、潘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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