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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盗窃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一部刑诉〔2020〕468号

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402197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鹤岗市向阳区**委**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镇**弄**号**室。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27日,被告人孟某甲至上海市杨某某**路**路路口处,砸碎停放在该处的沪B****1轿车右后门窗玻璃,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车内的一个双肩包。

2016年10月1日晚,被告人孟某甲至上海市杨某某**路**路处,砸碎停放在该处的沪A****4轿车的右前门窗玻璃,窃得被害人邹某某放在车内的导航仪、香烟、足球包、球鞋、运动装等。

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孟某甲至上海市宝山区**号**路**房**附近空地,砸碎停放在该处的沪B****2轿车的左前门窗玻璃,窃得被害人丁某某放在车内的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证实其车内被窃双肩包(内有皮夹子、人民币400元、美元500元、银行卡若干等)。

2.被害人邹某某陈述,证实其车内被窃太阳眼镜、导航仪、香烟、足球包(内有球鞋、运动装)等。

3.被害人丁某某陈述,证实其车玻璃窗被砸碎,车内被窃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

4.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其车内被窃一串佛珠,其同事丁某某的车窗玻璃也被砸碎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物证鉴定所查中报告,证实杨某某**路近**路、杨某某**路近**路、轨交三号线**路站消防泵房间西侧空地处被砸车辆提取的红色斑迹经DNA比中为孟某乙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市杨某某**路**路口西侧、**路近**路、本市宝山区轨道三号线**路站消防泵房间西北侧空地处车辆被砸财物被盗的案发现场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车牌号为沪B****2、皖C****6、沪B****1车辆内提取的红色斑迹进行DNA鉴定的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生字[2016]6303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中所述的红色斑迹(6303-1号)为孟某乙所留;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生字[2016]6470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中所述的一张沾血的卫生纸上的血迹(6470-1号)为孟某乙所留;不能排除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沪公物鉴(检)生字[2016]6566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报告中所述的pe管1出自轿车手套箱侧面的左侧血迹(6566-1号)、pe管2出自轿车手套箱侧面的右侧血迹(6566-2号)、pe管3出自轿车手套箱顶面的血迹(6566-3号)为孟某乙所留。

9.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鹤岗市公安局向阳公安分局光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赵某某证言、人员电子档案等,证实被告人孟某甲即孟某乙的事实。

10.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孟某甲的到案经过。

11.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轶

检察官助理李倩

2020年4月3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辩护人韩庆国,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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