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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727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819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为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20年5月2日期间,被告人孟某甲在淮安区车桥镇、流均镇多个乡村实施盗窃作案共17起,窃得他人养殖的龙虾、铁块、槽钢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8442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孟某甲至流均镇赵合村被害人马某某的有色金属厂内,窃得2个半圆形铁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88元。

2.2020年3月份一天凌晨,被告人孟某甲至车桥镇泾前村二组烈士陵园门口,窃得被害人朱某甲放在门口地上的1口坏锅、1个小电机及1块槽钢,经鉴定,槽钢价值人民币65.25元。

3.2020年4月25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孟某甲至流均镇赵舍村四组被害人朱某乙承包的虾塘,窃得小龙虾14斤(每只重约0.2两)、大龙虾14斤(每只重约0.5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5.76元。

4.2020年4月30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孟某甲至流均镇赵舍村四组被害人朱某乙承包的虾塘,窃得小龙虾15斤(每只重约0.2两)、大龙虾15斤(每只重约0.5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52.6元。

5.2020年4月2日至5月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甲先后13次至淮安区车桥镇官渡村三组朱某丙、孟某乙承包的虾塘,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虾塘内的小龙虾270.3斤(每只重约0.3两)、大龙虾100斤(每只重约1两),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061元。2020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甲在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并查获小龙虾10斤3两,价值人民币140.8元。

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朱某丙、孟某乙、马某某、朱某甲、朱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淮安市淮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丹丹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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