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1319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21968********,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淮滨县**镇**楼村**。因盗窃,于2019年11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超市门口,从被害人郭某某停在超市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前储物格内窃得VIVO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29元。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表,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据制作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被盗手机相册内照片;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被告人孟某甲的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顾赶赶
二○二○年七月十四日
附:1、被告人孟某甲现在暂住地候审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卷内)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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