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8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镇赉县,住**镇,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镇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因涉嫌盗窃罪,经镇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0日被镇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由镇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镇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甲于2019年5月至2020年6月18日期间,在**镇盗窃张某某家小鸡2只;盗窃魏某某家自行车一辆;盗窃王某某家摩托车一台;在孟某乙家实施盗窃未遂。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085元。案发后,追缴被盗自行车返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前科劣迹证明、价格认定、扣、返清单、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魏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察 、扣押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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