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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故意毁坏财物案)_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60********,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潍坊市**机械厂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镇**村,住潍坊市潍城区**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2月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杀人罪于1980年8月被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19日被潍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孟某甲与其三弟孟某乙因家庭矛盾而怀恨在心,于2020年1月27日凌晨0时许,驾车到昌乐县**镇**村孟某乙家门口,用铁管将孟某乙儿子孟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路虎揽胜越野车前后风挡玻璃、两侧车门玻璃砸破,用石头将车身划伤,用电钻将四条轮胎扎破。经昌乐县价格事务中心鉴定,孟某丙被毁坏的路虎越野车的损失价格为人民币92291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数,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曾经故意犯罪,可以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若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佃青

2020年6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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