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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故意伤害)(公开版)_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甘检公诉刑诉〔2019〕739号

被告人孟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暂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1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0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4日21时许,因被告人孟某甲酒后将被害人朱某甲家的狗抱走,朱某甲打电话向孟某甲讨要,二人发生了争执。后孟某甲从自己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到朱某甲家,见面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随后孟某甲用菜刀将朱某甲面部、左上臂砍伤。经鉴定:朱某甲面部及左上臂损伤系锐器形成,面部损伤致面部形成瘢痕,其面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其左上臂损伤致左上臂皮肤形成瘢痕,其左上臂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等;3、证人宋某某、朱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朱某甲陈述;5、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被告人孟某甲讯问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月
检  察  员:  于震

2019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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