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19〕62号
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1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地为河北省涿州市清凉寺区**村**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3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4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7月3日由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7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7日17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青物流园A区内,被告人孟某甲因找工作问题与被害人边某某发生纠纷后驾驶冀F****5银灰色现代轿车将被害人边某某撞倒在地,导致边某某头部受伤。经鉴定,边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将被害人边某某送至医院进行救治并在医院内被公安机关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2.书证;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
7.勘验、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广峰
2019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五份。
5.光盘四张。
6.涉案款物随案移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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