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刑检刑诉〔2020〕148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5200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捕前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乡**村**号。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抢劫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未受过刑事处罚。
提供法律帮助律师:窦某某,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孟某甲在盐山县**大酒店332房间内,与卖淫女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性交易,在发生性关系后,孟某甲持刀威逼郭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给其转账2000元人民币,后离开**大酒店。
2、2020年8月25日零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盐山县**大酒店410房间内,与卖淫女被害人井某某进行性交易,在发生性关系后,孟某甲持刀威逼井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转账方式给其转账1300元人民币,后离开**大酒店。
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被害人郭某某、井某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匕首两个、手机一部。
2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信、谅解等相关书证;
3证人邸某某、孟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郭某某、井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8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以暴力方法抢劫她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甲具有坦白、赔偿并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勇志
(院印)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视频光盘一张;
7.匕首两个、手机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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