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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寻衅滋事案)_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敖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敖检公诉刑诉〔2019〕436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30198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某某**办事处**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强奸罪,于2005年4月26日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7 日被敖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6年7月8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2月27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寻衅滋事于2018年12月5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敖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4日被敖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敖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敖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在敖某某新惠镇“**宾馆”一楼无故殴打该宾馆经理于某某。事后,被告人孟某甲赔偿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250元,获得被害人于某某谅解。

2018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在敖某某新州办事处“**KTV”内,无故将“**KTV”包房内电视损毁,后拒不赔偿“**KTV”损失并伙同张某某殴打该KTV老板秦某某,被害人秦某某被打后在敖某某医院急救室治疗时,被告人孟某甲追赶至敖某某医院急救室并对被害人秦某某再次进行殴打,并将敖某某医院急救室门玻璃损毁。经敖某某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敖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KTV”被损毁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950元,敖某某医院急救室门玻璃价值人民币15元。

2018年11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到敖某某惠州办事处“**”宾馆办理住宿业务时,因未携带身份证遭到拒绝后,被告人对在场的宾馆工作人员徐某某进行殴打。

2019年8月3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甲在敖某某惠州办事处“**”宾馆一楼洗浴中心时,因该宾馆未提供足疗按摩服务,被告人孟某甲将该宾馆服务人员李某某、孟某乙、吴某某殴打。案发以后,被告人孟某甲已经获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鉴定意见等。被告人孟某甲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多次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敖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慧慧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于敖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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