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Z315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21976********,蒙古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乡**村**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9日被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持C3型驾驶证驾驶M*****号牌两轮摩托车,在科尔沁左翼中旗胜利乡音德日吐村南一公里处由南向北行驶时,被胜利乡派出所民警查获后转交给协代交警中队。
经检验,被告人孟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6.8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查询信息、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尿样)登记表;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乙、郭某某、孟某丙、谢某某、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本罪的法定刑并结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孟某甲判处一个月五日拘役,并处罚金2000元。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孟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柏林
检察官助理:王海琼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现住科尔沁左翼中旗**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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