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经检一部刑诉〔2021〕5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庭**幢**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被告人孟某甲曾因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于2017年3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常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驾驶苏L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武进区潞城街道清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紫韵香庭小区门口时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因他人举报,孟某甲在其住所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孟某甲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依法抽取其血样,经检验,孟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94.8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
归案后,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孟某乙、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常州经济开发区大队制作的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剑
检察官助理 杨 虹
2021年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常州市武进区**街道**庭**幢**室。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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