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牡西检诉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111963********,朝鲜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条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路**区**栋**单元**室)。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偷越国(边)境被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8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偷越国(边)境罪取保候审,同日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1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于同年5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孟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采取从大连海港坐船偷渡、使用以虚假身份“孟某乙”骗取的护照、签证出入国(边)境17次。
经侦查,被告人孟某甲于2019年3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孟某甲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破案经过,孟某甲、孟某乙申领的护照信息,孟某甲、孟某乙出入境记录等。
2、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孟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甲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董光明
徐嘉翊
检察官助理:王双
刘银珊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诉讼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二条 违反国(边)境管理法规,偷越国(边)境,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为参加恐怖活动组织、接受恐怖活动培训或者实施恐怖活动,偷越国(边)境的,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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