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15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041973********,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17时32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沿镇海区蛟川街道沿河路由西往东行驶至镇海炼化电影院附近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邹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邹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孟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制动系效能、灯光效能均不符合技术标准。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能主动报警,保护现场并积极抢救伤员,且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查获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孟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海霞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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