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故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经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村,住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镇**小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24日被故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故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4日19时26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着刘某某、孙某某、孟某乙沿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杭大街与顺达路交叉口处,撞到路口南侧中央隔离护栏上,造成被害人孙某某死亡、交通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在县医院对孟某甲的血液进行采集,2020年2月15日,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孟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8.88mg/100ml。2020年2月19日经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孙某某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2020年2月25日,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小型轿车事发时的行驶速度为95km/h。2020年3月5日,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甲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事故小型轿车;
2.书证: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等;
3.证人刘某某、于某某、孟某乙、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孟某甲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衡公物鉴(酒精),衡司鉴[2020]病鉴,皖中衡司鉴[2020]痕迹鉴;
6.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交通设施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甲交通肇事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有前科,且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如山
检察官助理:张融鑫
2020年11月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壹册,检察起诉卷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