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三组刑诉〔2019〕173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8221996********,吉林省通榆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镇**村**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1月3日被通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5日由通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通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日17时15分许,被告人孟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的辽A*****号小型轿车沿S212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178km+700m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行人张某某撞伤,致使车辆损坏,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被告人孟某甲将张某某送至**镇医院得知张某某死亡后,为逃避责任逃逸,后向公安机关自首。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孟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孟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孟某乙、郑某某的证言;
3. 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毒品成分检测报告、重大交通事故认定工作公开记录;
4. 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黑龙江省博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造成一人死亡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通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军
(院印)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现羁押在通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李某甲、李某乙、吴某某、孟某乙、郑某某;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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