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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雷某甲等人诈骗案)(公开版)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19〕879号

被告人孟某甲,曾用名孟某乙、孟某丙、龙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7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镇**村**。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雷某甲,曾用名雷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4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曾用名韩某甲,女,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97********,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韩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311995********,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绿春县**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52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乡**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龚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砚山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2000********,哈尼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元阳县**乡**路**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麻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姚安县**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社区**屯**。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9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镇**村**队**号。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8年12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龚某某、罗某某、麻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周某甲涉嫌诈骗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于2019年4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雷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中被告人孟某甲等13人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雷某甲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于2019年9月29日将两案合并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以来,以“李显”、“李凤”(另案处理)等人为首的广州姬佩诗化妆品有限公司成员,假借销售化妆品、谈恋爱、工资待遇高等为名,骗他人加入组织。后对加入组织的人员按照业务员、主管、主任、网上领导、核心领导、经理、总经理进行分类,组织内的成员以寝室为单位并不时的更换人员,该组织要求成员利用微信、QQ、连信等即时通讯工具添加不特定人员作为好友,成员中不论男女主要以女性身份联络被害人,以聊天谈恋爱的形式骗取被害人信任,让被害人到达组织所在地点,后让被害人缴纳2900元(后期变为5800元)加入组织,如果被害人不愿意过来,就编造需要生活费、路费、医药费、缴纳话费等各种理由骗取钱财。

现查明2016年以来,该组织成员共骗取被害人钱财897481.84元。其中,被告人孟某甲、雷某甲为网上领导,被告人孟某甲个人涉案金额为307400元,共同犯罪金额为897481.84元,被告人雷某甲个人涉案金额为400972.16元,共同犯罪金额为897481.84元;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张某甲为主任,被告人许某某个人涉案金额为243034.01元,共同犯罪金额为897481.84元,被告人王某某个人涉案金额为175311.34元,共同犯罪金额为897481.84元,被告人张某甲个人涉案金额为19536.47元,共同犯罪金额为897481.84元;其余被告人均为主管、业务员级别,被告人李某甲个人涉案金额为20573.27元,共同犯罪金额为861974.72元,被告人李某乙个人涉案金额为23146.77元,共同犯罪金额为897481.84元,被告人龚某某个人涉案金额为25418.58元,共同犯罪金额为897481.84元,被告人罗某某个人涉案金额为14350.6元,共同犯罪金额为583269.18元,被告人麻某某个人涉案金额为44629.49元,共同犯罪金额为897481.84元,被告人杨某甲个人涉案金额为67744.88元,共同犯罪金额为826275.34元,被告人张某乙个人涉案金额为19767.07元,共同犯罪金额为893481.11元,被告人张某丙个人涉案金额为21102.23元,共同犯罪金额为541124.61元;被告人周某甲个人涉案金额为31328.64元,共同犯罪金额为792700.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笔记本复印件、情况说明等书证;

2、民警赵伟、刘星、顾家益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杨某乙、李某丙、张某丁、胡某某、詹某某、黄某某、杨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甲、雷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龚某某、罗某某、麻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及同案人周某某、潘某某、刘某某、彭某某、杨某某、卯某某、马某某、冯某某、起某某、张某某、蒋某某等人的供述;

5、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以及监控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雷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龚某某、罗某某、麻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共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公私财物,其中被告人孟某甲、雷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乙、龚某某、麻某某涉案金额为897481.84元;被告人李某甲涉案金额为861974.72元;被告人罗某某涉案金额为583269.18元;被告人杨某甲涉案金额为826275.34元;被告人张某乙涉案金额为893481.11元;被告人张某丙涉案金额为541124.61元;被告人周某甲涉案金额为792700.37元,均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甲、雷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龚某某、罗某某、麻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周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实施部分诈骗犯罪事实(涉案金额123047.29元),未满十八周岁,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鲍艳艳

2019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雷某甲、许某某、王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龚某某、罗某某、麻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周某甲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卷宗3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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