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鄄检公刑诉〔2018〕192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楼**村**楼**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孟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322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乡**楼**村**楼**村**号。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鄄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鄄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4月,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在鄄城县**路**路**路东共同开设“马家骨科”门市,在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手续的情况下,以祖传秘方、国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项目、治疗风湿骨病及腰腿痛等疾病的名义,在鄄城县**乡镇做虚假宣传,将孟某甲的父亲孟庆荣生前私自熬制的膏药膏制作成膏药,以每贴膏药人民币20元-40元的价格非法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230元。2018年4月24日,鄄城县公安局在上述门市内当场查获膏药1026贴。经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销售的膏药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马家骨科门市宣传单2份、鄄城县公安局从马家骨科门市查扣膏药的照片;2.书证:户籍证明、鄄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扣押清单、鄄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鄄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赵某某4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李某某、于某某27人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6.检查、辨认笔录:鄄城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等18人的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菏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认定委托书所附产品认定的函。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违反国家药品管理制度,明知是假药而销售牟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鄄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继根
2018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现羁押于鄄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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