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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甲、孟某乙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诉刑诉〔2014〕730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31969********,壮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南宁市西乡塘区**桥**栋**号(户籍地: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栋**房)。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66********,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暂住南宁市**镇**街**号(户籍地: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单元**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4年2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因本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涉嫌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4年7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8月1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始,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从私人炮贩处购进大量“私炮”,在明知上述“私炮”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情况下,仍在二人经营的南宁市西乡塘区坛洛镇坛洛村新街“老孟批发店”予以销售。2014年1月30日晚,李某甲在燃放从该店购买的4寸高空礼花弹时,因鞭炮爆炸导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检测,该礼花弹不符合礼花弹的国家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2014年2月27日,孟某甲、孟某乙与李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1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死亡登记情况表、办案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安全检查表、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谅解书和赔偿协议等;

2. 证人李某乙、李某丙、马某某、覃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烟花爆竹质检报告、李某甲尸检报告;

5. 现场勘查笔录;

6. 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明知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烟花爆竹而予以销售,致一人死亡。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谭莹

2014年9月11日

附:1. 被告人孟某甲、孟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 本案全部案卷贰册,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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