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孟某甲,男,1969 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6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商,住兴化市**路**号楼**室(户籍地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12 月17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8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1 年12 月28 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流氓,于2000 年7月4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00年12 月21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日;因殴打他人、故意毁财,于2016 年5 月24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寻衅滋事,于2017 年9月19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周某某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 年12 月17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我院批准由兴化市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 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83199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兴化市**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 月18 日被兴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8 月15 日被兴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甲、周某某、王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1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6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孟某甲分别指使被告人周某某和章某某(另处)、王某乙(另处),王某乙又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采用锁门、聚众滋扰等方式索要非法债务,寻衅滋事6起,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3起,被告人王某甲参与作案3起。分述如下:
1.2014 年6 月19 日,被告人孟某甲分别指使章某某、王某甲帮其至兴化市**镇陈某某经营的茶叶店向陈某某夫妇索要债务,王某乙又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四人前往;在该店索要债务时,章某某殴打陈某某、损毁玻璃门,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撑场造势。
2.2014 年6 月24 日,被告人孟某甲指使王某乙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兴化市**镇陈某某经营的茶叶店门口,看陈某某的丈夫是否回来以索要债务;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该店门口打牌、要在该店烧吃晚饭,并阻止陈某某关门;经民警多次劝阻才离开。
3.2014 年6 月25 日,被告人孟某甲指使王某乙安排被告人王某甲等人至兴化市**镇陈某某经营的茶叶店门口,看陈某某的丈夫是否回来以索要债务,到晚上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阻止陈某某关门;经民警多次警告才离开。
4.2015 年3 月28 日,被告人孟某甲为向陆某某索要非法债务,指使被告人周某某采用锁入户门的方式,逼迫陆某某的父母让出其家位于兴化市**镇的房屋;后经报警,被告人孟某甲才开锁。
5.2015 年4 月9 日,被告人孟某甲为向陆某某索要非法债务,指使被告人周某某采用锁入户门的方式,逼迫陆某某的父母让出其家位于兴化市**镇的房屋;后经报警,被告人孟某甲才开锁。
6.2015 年4 月29 日,被告人孟某甲为向陆某某索要非法债务,指使被告人周某某采用锁入户门的方式,逼迫陆某某的父母让出其家位于兴化市**镇的房屋;后陆某某的父母通过民警联系被告人孟某甲开锁让出房屋。
另查明, 2014 年1月至2017年7月,在兴化市城区、**镇等地,被告人周某某单独或与他人无故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寻衅滋事3起,分述如下:
1.2014 年1 月29 日,在兴化市****机械厂,为帮助他人讨债,被告人周某某和孟某乙(另处)无故殴打殷某某,致其鼻骨骨折;经鉴定,殷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 年7月11日达成和解。
2.2016 年4 月11 日,在兴化市**镇***省道,智某甲与瞿某某和阚某某因车辆刮擦发生纠纷,被告人周某某闻讯后至现场与瞿某某和阚某某发生争执,后用甩棍追打瞿某某、阚某某,在阚某某躲进其宝马轿车驾驶室后,又用甩棍打坏该车引擎盖,致阚某某头部等部位受伤、车辆受损;经鉴定,阚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车损价格为人民币3000元。2016 年5 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行政拘留合并执行二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智某甲赔偿了车辆损失。
3.2017 年7 月12 日,在兴化市长安菜场门口,被告人周某某和倪某某(另处)无故殴打沈某某、蒋某某,致蒋某某左肘部、左大腿内侧受伤;经鉴定,蒋某某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 年9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2014年7月26日晚,在兴化市潮人酒吧北侧非机动车道内,被告人王某甲与杨某某等人随意殴打过路行人田某某、林某某、沈某某。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民事法律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章某某、智某甲、阮某某、智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陆某某、瞿某某、阚某某、殷某某、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孟某甲、周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兴化市公安局提取或制作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为谋取不法利益,分别指使被告人周某某或间接指使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采用锁门、聚众滋扰等方式索要非法债务;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振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甲、周某某现羁押于兴化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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