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孟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非法经营罪无社会危害性不批准逮捕,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以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6月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通过微信在余某某(另案处理)、“某甲”(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某乙”(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等人处购买云烟、中华、玉溪等品牌的卷烟共计人民币146728.88元,后通过微信向多人销售,已核查向王某甲(已判决)、马某某、王某乙销售各种品牌的卷烟共计人民币108579元,并在孟某某处查扣尚未销售的卷烟48条,经大庆市烟草专卖局核价总计人民币11700元。
经侦查,被告人孟某某于2018年11月19日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的一个快递派送点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记事本、出生医学证明等;
3.证人马某某、万某某、王某乙、王某甲、余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取得烟草经营许可证而销售卷烟,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实施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晓培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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