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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041952********,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镇**村**屯70号。2020年6月12日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9日4时许,被告人孟某某在禁渔期内,驾驶机动舢板船到松花江哈尔滨段下游滨北铁路桥下松北区江段,使用禁用渔具“地笼”捕鱼时,被哈尔滨市松北区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当场抓获,渔获物净重量7.5公斤。现渔获物、地笼和舢板船均已被扣押。 

2020年6月12日,被告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黑龙江水产研究所的鉴定意见;

4.哈尔滨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勘验笔录;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孟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孟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三个月,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玉伟

2020年8月4日

附:

    1. 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哈尔滨市松北区。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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