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新检刑诉〔2020〕8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单元**号,2019年9月14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新抚公安分局侦查终结,经辽宁省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淘宝网在“年少回忆”店铺内以人民币149元的价格购买了火柴枪一把。孟某某将该火柴枪进行了部分改造后收藏于其位于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街**号**单元**号的家中。公安人员于2019年9月11日在孟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在房屋内依法搜查出上述火柴枪及疑似弹药三颗、钢珠一袋、射钉枪弹一盒,后于9月12日将该火柴枪送至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检材为以火药为能源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支。
被告人孟某某于2019年9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且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抚顺市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枪支而予以购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春丽、国娇
2020年1月9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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