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围检一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年**月**日出生,高山族,小学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30828********5714,务农,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高山族,专科文化,公民身份号码:130828********5519,务农,现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承办本案的检察人员审阅了全部的案卷材料,核实了案件的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孟某某通过在网上购买组装枪支的零部件对射钉枪进行改造,改造枪支一支。2019年,因为原来改造的枪支不好用,孟某某购买射钉枪一支,利用原来改装枪支的钢管,重新改装枪支一支。
2020年,孟某某怕改装的枪支放在家中出事,将一支改装的枪支和一个改装的射钉枪交给被告人张某某存放,张某某在明知是枪支的情况下,帮助孟某某保管枪支和射钉枪。
经承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认定孟某某改装的射钉枪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改装枪支一支;孟某某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等书证;汤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志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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