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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销售伪劣产品案)_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二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29196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山东省嘉某某**街道**楼村**号。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6月11日被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8日退回嘉某某公安局补充侦查,嘉某某公安局于2020年8月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孟某某为非法牟利,通过互联网发布出售二手东方红拖拉机的信息,被害人邓某某联系被告人孟某某欲购买一台东方红LX904拖拉机。2019年4月1日,邓某某委托其朋友杨某某以人民币(下同)60500元的价格在嘉某某护山卫生院附近,从被告人孟某某手中购买一台东方红LX904拖拉机。在签订购车协议时,被告人孟某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化名“高强”与杨某某签订购车协议,并在销售时以次充好,提供伪造的合格证及购车发票。东方红拖拉机到货后,被害人邓某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有质量问题、车辆型号不符,遂向嘉某某公安局报案。

2019年6月5日,被告人孟某某在嘉某某中央华府建设银行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邓某某8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虚假身份证等物证;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为非法牟利,销售伪劣车辆,销售额605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律师在场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孟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以国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嘉某某**街道**楼村**号。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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