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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孟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三部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孟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街道**路**号**园**号楼**单元**室,住东海县**镇**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海关缉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孟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被告人孟某某从巴西采购水晶及水晶制品,成交价为FOB价202611.05美元,被告人孟某某为节约成本,明知国外供货商制作的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低于实际交易价格,仍委托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虚假单证低价申报入境。2015年9月22日,江苏**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每千克1美元,总价16220美元(后海关调整为19452美元)的价格将该批货物从连云港海关申报入境。经计核,被告人孟某某走私货物涉嫌偷逃税款人民币441368.8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孟某某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报关单证、银行资料等书证;

2.证人邱某某、朱某某、冯某某、马某某、席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连云港海关出具的连关税核走字(2019)011号海关核定证明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与他人逃避海关监管,采用低报价格的手段走私水晶入境,偷逃税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孟某某犯罪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怡中

检察官助理:崔清

2020年7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东海县**镇**园**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87955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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